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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訂丨《內蒙古自治區節約用水條例》9月1日起施行!

2025年08月19日 09:48:08 人氣: 12231 來源: 內蒙古人大網
  《內蒙古自治區節約用水條例》近日發布,將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文件載明,鼓勵已經建成的工業集聚區開展以節水為重點內容的綠色高質量轉型升級和循環化改造,加快節水及水循環利用設施建設。工業企業的設備冷卻水、空調冷卻水、鍋爐冷凝水應當回收利用。高耗水工業企業應當逐步推廣廢水深度處理回用技術措施……
 
內蒙古自治區節約用水條例
 
  (2012年9月2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2025年7月2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資源節約集約利用,保障水安全,推動生態文明建設和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黃河保護法》和國務院《節約用水條例》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節約用水(以下簡稱節水)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節水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工作主線,堅持和落實節水優先方針,遵循統籌規劃、綜合施策、因地制宜、分類指導的原則,堅持總量控制、科學配置、高效利用,堅持約束和激勵相結合,建立政府主導、各方協同、市場調節、公眾參與的節水機制。
 
  第四條  自治區實行水資源剛性約束制度,堅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產和以水定綠,優化國土空間開發保護格局,促進人口、城市、產業結構與規模科學合理布局,構建與水資源承載能力相適應的現代產業體系。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節水工作的組織領導,將節水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有關規劃、年度計劃,完善并推動落實節水政策和保障措施,統籌研究和協調解決節水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節水工作,擬定節水政策和相關措施,指導和推動節水型社會建設。
 
  農牧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種植業、畜牧業、漁業節水工作,推進高效節水灌溉,推廣先進農牧業節水技術。
 
  工業和信息化、能源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工業領域、能源領域節水工作,推廣先進節水技術、工藝和設備。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城鎮節水有關工作。
 
  發展改革、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林業和草原、財政、市場監督管理、科學技術、教育、機關事務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本領域節水相關工作。
 
  第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培育和發展節水產業,加強節水科技創新能力建設,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業事業單位等開展節水技術、產品、設備的研發、推廣與應用,強化科技創新對促進節水的支撐作用。
 
  第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節水宣傳教育和知識普及活動,增強全民節水意識,形成全社會共同節水的良好風尚。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節水公益宣傳和輿論監督。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依法履行節水義務,有權對浪費水資源的行為進行勸阻,或者向水行政、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舉報。
 
  第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節水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水資源狀況和上級節水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節水規劃。
 
  節水規劃應當包括水資源狀況評價、節水潛力分析、節水目標、主要任務和措施等內容。
 
  第十二條  自治區用水定額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提出,經同級水行政、標準化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布,并報國務院水行政、標準化主管部門備案。
 
  自治區用水定額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水資源狀況、產業結構變化和技術進步等情況適時修訂。
 
  第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用水定額、經濟技術條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地下水控制指標等確定的可供本行政區域使用的水量,制定本行政區域年度用水計劃,對年度用水實行總量控制。
 
  第十四條  自治區對用水達到一定規模的單位實行計劃用水管理。
 
  對直接取用地下水、地表水和使用集中供水工程的用水單位,用水計劃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權限制定;對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水單位,用水計劃由城市節水主管部門會同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  用水應當計量。對不同水源、不同用途的水應當分別計量。居民生活用水應當推行一戶一表。
 
  用水單位和供水企業應當定期檢查和維護計量設施,按照檢定周期檢定或者校準計量器具,保障量值準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擅自移動用水計量設施,不得干擾用水計量。
 
  第十六條  用水實行計量收費,禁止實行包費制。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水資源狀況、用水定額、供水成本、用水戶承受能力等因素,建立促進節水的水價體系,完善水價形成機制。
 
  城鎮居民生活用水和具備條件的農村牧區居民生活用水實行階梯水價,非居民用水實行超定額(超計劃)累進加價。
 
  農業水價應當依法統籌供水成本、水資源稀缺程度和農業用水戶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制定,原則上不低于工程運行維護成本。對具備條件的農業灌溉用水,推進實行超定額(超計劃)累進加價。
 
  再生水的水價在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籌協調下,由供需雙方協商確定。
 
  第十七條  水資源嚴重短缺地區、地下水超采地區應當嚴格控制高耗水產業項目建設,禁止新建并限期淘汰不符合國家和自治區產業政策的高耗水產業項目。
 
  第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工程建設內容制定節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節水設施建設投資納入建設項目總投資。
 
  建設項目的節水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要求的,不得擅自投入使用。已經建成的建設項目,未配套節水設施的,應當限期進行節水設施的配套建設;逐步更換改造城鎮公共與民用建筑已安裝使用的不符合節水標準的用水器具、設備。
 
  新建、改建、擴建工業和服務業項目用水水平不得低于國家和自治區用水定額的先進值。
 
  第十九條  工業、農業、畜牧業、林業、能源、交通運輸、旅游、自然資源開發等規劃,重大產業、項目布局以及各類開發區、新區規劃,涉及水資源開發利用的,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進行規劃水資源論證,并在論證過程中開展節水評價。
 
  第三章  節水措施
 
  第二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水資源狀況,引導農牧業生產經營主體合理調整種植養殖結構和用水結構,大力推廣高效節水農業生產方式,因地制宜發展旱作農業。
 
  第二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耐旱農作物新品種以及土壤保墑、水肥一體化、養殖廢水資源化利用等種植業、養殖業節水技術的研究和推廣,指導農牧業生產經營主體使用節水技術。
 
  第二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和推動節水灌溉工程設施建設,推廣噴灌、微灌、管道輸水灌溉、渠道防滲輸水灌溉等節水灌溉技術,提高灌溉用水效率。水資源短缺地區、地下水超采地區應當優先發展節水灌溉。
 
  第二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水資源狀況合理調整產業結構和工業布局,優化工業用水結構。
 
  鼓勵工業企業開展節水工藝改造,提高用水效率。
 
  第二十四條  工業企業應當加強內部用水管理,采用分質供水、高效冷卻和洗滌、循環用水、廢水處理回用等先進、適用節水技術、工藝和設備,降低單位產品(產值)耗水量,提高水資源重復利用率。高耗水工業企業用水水平超過用水定額的,應當限期實施節水技術改造。
 
  工業企業的設備冷卻水、空調冷卻水、鍋爐冷凝水應當回收利用。高耗水工業企業應當逐步推廣廢水深度處理回用技術措施。
 
  生產純凈水、礦泉水、飲料、酒類等產品的企業,應當采取節水措施,采用先進的節水生產工藝、技術和設備,減少制水水量損耗,生產后的尾水應當回收利用,原料水的利用率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第二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業企業集聚的各類開發區、園區等(以下統稱工業集聚區)應當統籌建設供水、排水、廢水處理及循環利用設施,推動企業間串聯用水、分質用水,實現一水多用和循環利用。
 
  鼓勵已經建成的工業集聚區開展以節水為重點內容的綠色高質量轉型升級和循環化改造,加快節水及水循環利用設施建設。
 
  第二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建成區內生產、生活、生態用水的統籌,將節水工作落實到城市規劃、建設、管理各個環節,加快形成節水型生產、生活方式,全面推進節水型城市建設。
 
  第二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動城鄉居民家庭節水,鼓勵和引導家庭使用節水型設備和器具,回收利用凈水器尾水等非飲用水,倡導一水多用、重復利用等節水生活方式。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村牧區生活供水設施以及配套管網建設和改造,推廣使用生活節水器具。
 
  第二十八條  城鎮綠化應當選用與當地氣候條件相適應的節水耐旱型植被,推廣采用滴灌、微灌等節水灌溉方式。
 
  嚴格控制人造河湖等景觀用水。禁止將地下水、自來水作為景觀河、人工湖用水。
 
  第二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共供水管網設施運行的監督管理,支持和推動老舊供水設施和管網改造。
 
  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用水管網設施的單位對其管理的供水專用水庫、引水渠道、涵閘、泵站、井群、輸(配)水管網、凈(配)水廠、公用水站等設施,應當建立供水、用水管網設施精細化管理平臺和漏損管控體系,采取措施減少漏損。超出供水管網設施漏損控制國家標準的漏水損失,不得計入公共供水企業定價成本。
 
  第三十條  機關、學校、醫院、車站、機場、公路服務區等公共機構和場所,應當建立健全節水管理制度,配備完善的取用水計量設施,采用先進的節水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設置節水宣傳標識、標語,并依法按照相關標準和規定逐步安裝非常規水回收利用設施,積極建設節水型單位。
 
  公共機構和場所應當加強用水設施的維護、保養和管理,防止跑、冒、滴、漏等水資源浪費。
 
  第三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大力發展節水林草,科學選擇植被恢復模式,優先選用節水耐旱型鄉土樹種草種,合理配置林草植被類型和密度,加強林草節水灌溉基礎設施建設。
 
  第三十二條  自治區鼓勵依法取得用水權的單位或者個人,通過調整產業、產品結構和改革工藝等節水措施節約水資源。節約的水資源可以進行用水權交易。鼓勵地區間、取用水戶間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進行水權交易。
 
  第四章  非常規水利用
 
  第三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再生水、礦坑(井)水、集蓄雨(雪)水等非常規水納入水資源統一配置。
 
  水資源短缺地區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非常規水利用計劃,提高非常規水利用比例,對具備使用非常規水條件但未合理使用的建設項目,不得批準其新增取水許可。
 
  第三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加強城鎮污水處理和再生水利用設施建設,完善公共再生水回用管網建設,拓寬再生水利用途徑,逐步提高再生水利用率。
 
  工業生產、城市綠化、道路清掃、車輛沖洗、建筑施工、生態景觀以及公共衛生間等用水,應當優先使用符合標準要求的再生水。
 
  第三十五條  采礦企業應當科學制定水資源保護和礦坑(井)水綜合利用方案,合理選擇保水開采工藝和治理工藝,配套建設相關利用設施,并在采礦作業中優先使用礦坑(井)水,有效保護地下水。對因疏干排水導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采取補救措施;對他人生活和生產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海綿城市建設,在城鎮新區建設、舊城改造和市政基礎設施建設中,因地制宜建設植草溝、下沉式綠地、地下調蓄池等設施,提高雨水資源化利用水平。
 
  鼓勵有條件的農村牧區合理利用雨(雪)洪資源,建設集蓄雨(雪)水工程或者設施,為農村牧區的生產、生活和生態用水增加有效水源。
 
  第三十七條  嚴格控制高耗水服務業用水。水上娛樂、游泳場館、高爾夫球場和人工滑雪場等高耗水服務業經營場所應當采用一水多用、循環用水等節水技術,安裝節水設施;洗浴、洗車等經營場所應當安裝節水設施,推廣使用符合水質標準要求的循環用水技術、設備與工藝。
 
  第五章  保障和監督
 
  第三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節水投入力度,建立健全節水投入機制,完善政府、企業、社會多元化投融資渠道,引導鼓勵社會資本按照市場化原則依法參與節水項目建設和運營,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三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與節水成效、農業水價水平、財力狀況相匹配的農業用水精準補貼機制和節水獎勵機制。
 
  對符合條件的節水項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助。
 
  鼓勵金融機構對符合貸款條件、具有償還能力的節水項目,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相關規定優先安排貸款。鼓勵發展綠色信貸、綠色債券、綠色保險等金融產品。
 
  第四十條  自治區鼓勵發展社會化、專業化、規范化的節水服務產業,支持節水服務機構開展節水咨詢、設計、檢測、審計、技術改造、運行管理等服務,引導和推動節水服務機構與用水單位或者個人簽訂節水管理合同,創新節水管理模式,拓寬節水服務市場。
 
  第四十一條  自治區實行節水責任制和節水考核評價制度,將節水目標完成情況納入對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范圍。
 
  第四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將節水領域違法違規和弄虛作假等失信行為納入取用水領域信用評價體系,依法實行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制度。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黃河保護法》和國務院《節約用水條例》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一)生產純凈水、礦泉水、飲料、酒類等產品的企業未采取節水措施或者未將尾水回收利用;
 
  (二)水上娛樂、游泳場館、高爾夫球場和人工滑雪場等經營場所未安裝節水設施;
 
  (三)景觀河、人工湖使用地下水、自來水。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洗浴、洗車等經營場所未安裝節水設施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在節水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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