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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濕地保護條例》修訂版來了!

2025年08月22日 12:01:42 人氣: 14093 來源: 河北省林業和草原局
  《河北省濕地保護條例》經2016年9月22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25年7月29日河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修訂,并定于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6年9月22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25年7月29日河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修訂)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濕地資源管理
 
  第三章 濕地保護
 
  第四章 濕地修復
 
  第五章 濕地利用
 
  第六章 監督保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濕地保護,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及生物多樣性,促進濕地資源可持續發展與利用,保障生態安全,實現人與自然和諧共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濕地保護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濕地的保護、修復、利用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具有顯著生態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地帶、水域,包括低潮時水深不超過六米的海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養殖的人工的水域和灘涂除外。
 
  第三條 濕地保護應當堅持保護優先、嚴格管理、系統治理、科學修復、合理利用的原則,加強原真性和完整性保護,發揮濕地涵養水源、調節氣候、改善環境、維護生物多樣性等多種生態功能,增進濕地惠民福祉。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濕地保護負責,應當將濕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濕地保護協調工作,并將開展濕地保護工作所需經費按照事權劃分原則列入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群眾做好濕地保護相關工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予以協助。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濕地資源的監督管理,負責濕地保護規劃的擬定、濕地開發利用的監督管理、濕地生態保護修復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海洋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濕地資源調查、確權登記以及濱海濕地的保護、修復、管理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流、湖泊范圍內濕地的保護、修復、管理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濕地的保護、修復、管理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濕地污染防治和生態環境保護的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濕地以及周邊種植養殖監督管理、農業面源污染防治、農業種質資源和水生野生動植物保護管理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文化旅游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濕地保護相關工作。
 
  濕地有關自然保護地管理機構負責對所管理濕地開展日常巡查管護、資源監測,組織實施或者參與濕地修復,預防、制止破壞濕地的行為。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支持科研機構、高等學校和企業等開展濕地保護修復科學技術研究和應用推廣,加強濕地保護專業技術人才培養和交流合作,提高濕地保護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濕地有關自然保護地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濕地保護宣傳教育和科學知識普及工作,增強社會公眾濕地保護意識。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志愿者等開展濕地保護相關法律法規知識宣傳活動,營造保護濕地的良好氛圍。
 
  教育主管部門、學校應當在教育教學活動中注重培養學生的濕地保護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濕地保護法律法規和濕地保護知識的公益宣傳,對破壞濕地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每年四月的第一周為本省濕地保護宣傳周。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濕地的義務,有權舉報或者控告破壞濕地的行為,接到舉報或者控告的機關應當及時處理,并依法保護舉報人、控告人的合法權益。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公開受理舉報的電話、信箱或者網絡平臺等,為舉報人提供便利。
 
  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通過捐贈、資助、志愿服務等方式參與濕地保護活動。對在濕地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濕地資源管理
 
  第九條 本省實行濕地資源調查評價制度。
 
  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林業草原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家要求定期開展濕地資源調查評價工作,對濕地類型、分布、面積、生物多樣性、保護與利用情況等進行調查,建立濕地資源數據庫以及統一的信息發布和共享機制。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應當配合提供相關基礎數據。
 
  濕地資源調查數據應當作為確定濕地范圍、編制濕地保護規劃、制定濕地保護與利用措施的依據。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本級國土空間規劃和上一級濕地保護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濕地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濕地保護規劃應當明確濕地保護的目標任務、總體布局、保護修復重點和保障措施等內容。經批準的濕地保護規劃不得擅自更改,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原批準程序辦理。
 
  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應當遵循生態規律,符合生態保護要求,并與流域綜合規劃、防洪規劃等相銜接。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草原、標準化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水行政、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根據本省濕地管理需要,對國家標準未作規定的事項,可以依法制定地方標準,并向國務院標準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成立濕地保護專家委員會,建立濕地保護專家庫,為擬定濕地保護規劃、濕地名錄、相關標準等提供決策支持。
 
  第十三條 本省實行濕地面積總量管控制度,將濕地面積總量管控目標納入濕地保護目標責任制,落實濕地面積總量管控目標的要求。
 
  省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確定的本省濕地面積總量管控目標、濕地資源狀況和自然變化情況,確定設區的市濕地面積總量管控目標,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四條 本省對濕地實行分級管理,按照生態區位、面積以及維護生態功能、生物多樣性的重要程度,分為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重要濕地包括國家重要濕地和省級重要濕地,重要濕地以外的濕地為一般濕地。重要濕地依法劃入生態保護紅線。
 
  第十五條 本省對濕地實行名錄管理。
 
  省級重要濕地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向省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申請。省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水行政、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依申請或者直接根據濕地的重要性擬定省級重要濕地名錄及范圍,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發布,并向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備案。
 
  一般濕地名錄及范圍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組織擬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發布,并向省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備案。
 
  省級重要濕地、一般濕地名錄及范圍應當根據濕地資源實際情況及時調整,并按照原批準程序辦理。
 
  國家重要濕地名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符合國際重要濕地指定標準的,可以按照規定程序申請指定為國際重要濕地,并按照國家重要濕地名錄管理。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省級重要濕地邊界設立保護標志。保護標志應當標注濕地名稱、范圍、面積、類型、保護級別、責任主體、監督電話等信息。
 
  國家重要濕地保護標志的設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破壞濕地保護標志。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監測技術規范開展省級重要濕地動態監測、評估和預警工作,及時掌握濕地分布、面積、水量、生物多樣性、受威脅狀況等變化信息。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一般濕地的動態監測,并及時向上一級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報告監測數據。
 
  國家重要濕地的監測,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破壞濕地監測設施。
 
  第十八條 本省嚴格控制占用濕地。
 
  建設項目選址、選線應當避讓濕地,無法避讓的應當盡量減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減輕對濕地生態功能的不利影響。
 
  禁止占用國家重要濕地。確需占用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建設項目不得擅自占用省級重要濕地。
 
  建設項目規劃選址、選線審批或者核準時,涉及省級重要濕地的,應當征求省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的意見;涉及一般濕地的,應當征求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授權的其他部門的意見。
 
  第十九條 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圍及蓄滯洪區內的濕地外,經依法批準占用重要濕地的單位應當根據當地自然條件恢復或者重建與所占用濕地面積和質量相當的濕地;沒有條件恢復、重建的,應當繳納濕地恢復費。繳納濕地恢復費的,不再繳納其他相同性質的恢復費用。
 
  第二十條 建設項目確需臨時占用濕地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臨時占用濕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二年,并不得在臨時占用的濕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臨時占用濕地期滿后一年內,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制定濕地恢復方案,恢復濕地面積和生態條件。
 
  第三章 濕地保護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根據濕地保護規劃和濕地保護需要,依法將濕地納入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區或者自然公園等自然保護地體系,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建設和管理。
 
  以保護濕地生態系統、合理利用濕地資源、開展濕地宣傳教育和科學研究為目的,并具備開展生態旅游條件的濕地,可以按照國家和本省自然公園有關規定設立濕地公園。省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濕地公園管理,建立健全保護管理制度。
 
  具有一定保護價值但不具備設立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區或者自然公園條件的濕地,可以設立濕地保護小區。設立濕地保護小區,由濕地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征求當地居民和利益相關方的意見,組織評估論證后提出申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二十二條 本省對濕地實行分類保護。
 
  河流、湖泊范圍內的濕地應當嚴格控制河流源頭和蓄滯洪區、水土流失嚴重區等區域的濕地開發利用活動,采取岸線保護、水系連通、清淤疏浚、水源涵養與水土保持等治理修復措施,將防洪調蓄與濕地保護相結合,加強水生態治理和水資源管理。
 
  濱海濕地應當保護自然岸線和沿海灘涂,嚴格管控圍填活動。經依法批準的項目,應當同步實施生態保護修復,減輕對濱海濕地生態功能的不利影響。
 
  城市濕地應當保護濕地自然風貌,加強水系治理、生態修復和水環境保護,提升城市濕地生態質量,發揮城市濕地雨洪調蓄、凈化水質、休閑游憩、科普教育等功能。
 
  第二十三條 重要濕地責任主體應當開展鳥類保護和監測,組織巡護和疫源疫病防控,科學開展鳥類救護,加強鳥類棲息地生態環境保護。
 
  第二十四條 壩上淖泊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入淖河道整治,修復治理周邊退化草原,依法控制地下水開采,根據需要及時補水,保持淖泊合理生態水位和水域面積。
 
  第二十五條 海草床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海草床生態系統保護,實施動態監測,根據受損情況進行分類修復,提升海草床生態系統功能。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引導濕地周邊地區發展生態農業,推進生物有機肥、低毒低殘留農藥、加厚高強度地膜、全生物降解地膜的應用,科學處置農用薄膜、農藥包裝、捕撈網具等不可降解或者難以降解的廢棄物,控制農業面源污染。
 
  第二十七條 禁止下列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行為:
 
  (一)開(圍)墾、排干自然濕地,永久性截斷自然濕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濕地,擅自采砂、采礦、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工業廢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濕地的廢水、污水,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固體廢物;
 
  (四)過度放牧或者濫采野生植物,過度捕撈或者滅絕式捕撈,過度施肥、投藥、投放餌料等污染濕地的種植養殖行為;
 
  (五)其他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行為。
 
  濕地責任主體應當科學評估濕地生態狀況,通過調節濕地水位、增殖放流和控制植被規模等措施,改善水生態環境,保持濕地生物多樣性。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開展濕地有害生物監測,及時采取有效措施預防、控制、消除有害生物對濕地生態系統的危害。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植物集中分布濕地的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鳥類和水生生物的生存環境。
 
  禁止在以水鳥為保護對象的自然保護地及其他重要棲息地從事捕魚、挖捕底棲生物、撿拾鳥蛋、破壞鳥巢等危及水鳥生存、繁衍的活動。開展科學研究、科普活動和觀鳥等應當保持安全距離,避免影響鳥類正常覓食和繁殖。
 
  在重要水生生物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和洄游通道等重要棲息地應當實施保護措施。經依法批準在洄游通道建閘、筑壩可能對水生生物洄游產生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建造過魚設施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禁止向濕地引進和放生外來物種,確需引進的應當進行科學評估,并依法取得批準。
 
  第四章 濕地修復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濕地保護規劃,按照壩上、山地、平原和沿海等區位特點和功能定位,明確濕地修復方向和重點,提升濕地生態系統功能穩定性。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科學論證,對具備恢復條件的原有濕地、退化濕地、鹽堿化濕地等,根據區域自然地理條件、生態功能定位、經濟社會發展需求,因地制宜采取生境修復、污染治理、生態補水、有害生物防治等措施,推進一體化生態修復。
 
  禁止違法占用耕地等建設人工濕地。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開展濕地保護與修復,應當充分考慮水資源稟賦條件和承載能力,結合實際加強水資源保護和地下水超采治理,合理調配水資源,科學利用雨洪水,充分利用再生水,保障濕地的基本生態用水,維護濕地生態功能。
 
  海河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生態補水協調機制,完善生態補水配套設施建設,加強水系連通,保障濕地生態用水需求,增強沿河濕地修復能力。
 
  重要濕地的生態補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濕地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共同組織實施。
 
  第三十三條 修復省級重要濕地應當編制濕地修復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省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在批準修復方案前,應當征求同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水行政、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的意見,通過聽證會、論證會、座談會、公示等方式收集公眾意見。
 
  省級重要濕地修復完成后,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對重要濕地修復情況組織自查,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組織核查并報省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驗收,驗收合格后依法公開修復情況。省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修復濕地后期管理和動態監測,并根據需要開展修復效果后期評估。
 
  國家重要濕地的修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因違法占用、開采、開墾、填埋、排污等活動導致濕地破壞的,違法行為人應當負責修復。違法行為人變更的,由承繼其債權、債務的主體負責修復。
 
  因重大自然災害造成濕地破壞,以及濕地修復責任主體滅失或者無法確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實施修復。
 
  第三十五條 組織重要濕地修復工作的管理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及時收集、整理、歸檔并保存修復過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確保濕地修復檔案真實、完整、規范。
 
  第五章 濕地利用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預防和控制人為活動對濕地及其生物多樣性的不利影響,加強濕地污染防治,減緩人為因素和自然因素導致的濕地退化,維護濕地生態功能穩定。
 
  濕地范圍內從事農業、漁業、旅游、航運等利用活動,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充分考慮濕地資源承載能力,適度控制利用規模,遵循候鳥遷徙和濕地植物生長的規律,避免破壞濕地生態系統基本功能和野生動植物棲息環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辦理環境影響評價、國土空間規劃、海域使用、養殖、防洪等相關行政許可時,應當加強對有關濕地利用活動的必要性、合理性以及濕地保護措施等內容的審查。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單位和個人結合本地區人文歷史、自然景觀,開展符合濕地保護要求的生態旅游、生態農業、生態教育、自然體驗等活動,拓展濕地生態產品價值實現路徑。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有關單位優先安排當地居民參與濕地管護,有條件的可以按照規定設置濕地保護公益崗位。
 
  第三十八條 開展生態旅游應當統籌濕地公園內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采取措施減輕對濕地生態功能的不利影響。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門會同林業草原等有關部門根據濕地承載能力和資源監測評估結果,合理確定游客最大承載量;利用信息化手段實時監測游客數量,超過或者接近最大承載量時,應當啟動預警機制,采取閉園、分流等措施,控制游客數量。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建設濕地科普館、展覽館等,并向社會公眾免費開放;鼓勵和支持濕地技術人員、學校、科研機構、社會組織以及志愿者等開展濕地科普教育、現場教學、學術交流等活動;鼓勵和支持社會公眾參加濕地自然教育活動。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引導重要濕地周邊地區調整優化產業結構和產業布局,采取定向扶持、產業轉移、社會參與、社區共建等方式,推動綠色發展,促進經濟發展與濕地保護相協調。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單位和個人開展濕地水生植物循環多級利用,支持科研機構、高等學校和企業等開展技術研發,提高水生植物附加值。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開展濕地碳匯調查、監測、核算,探索推進濕地生態系統碳匯價值轉化。
 
  第四十三條 鼓勵濕地生態保護地區與濕地生態受益地區人民政府通過協商或者市場機制,采取資金補償、對口協作、產業幫扶、人才培訓、共建園區、購買生態產品和服務等方式進行地區間橫向生態保護補償。
 
  因生態保護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濕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償。
 
  因依法保護棲息于濕地的鳥類,造成人員傷亡、農作物或者其他財產損失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六章 監督保障
 
  第四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事權劃分原則加大對重要濕地保護的財政投入,加大對重要濕地所在地區的財政轉移支付力度。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自然資源、海洋、水行政、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園林綠化、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對濕地的保護、修復、利用等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破壞濕地的違法行為。
 
  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等有關部門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條件的濕地有關自然保護地管理機構,在其管轄范圍內對破壞濕地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濕地保護情況的監督管理,根據需要組織林業草原、自然資源、海洋、水行政、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園林綠化、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開展濕地保護聯合執法。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快大數據、物聯網、衛星遙感、圖像識別、無人機、機器人等新一代信息技術在濕地調查、規劃、監測、保護、修復、利用和監管中的應用,對接全省一體化政務大數據體系,推進資源整合和信息共享,提高濕地資源數字化、網絡化、智能化管理水平。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報告濕地保護情況。
 
  第四十九條 對破壞濕地問題突出、保護工作不力、群眾反映強烈的地區,省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
 
  第五十條 濕地的保護、修復和管理情況,應當納入本省領導干部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受委托實施行政處罰的濕地有關自然保護地管理機構,發現破壞濕地的違法行為或者接到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依法查處,或者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移動或者破壞濕地保護標志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草原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移動或者破壞濕地監測設施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草原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項目擅自占用省級重要濕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修復濕地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按照違法占用濕地的面積,處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違法行為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依照法律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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